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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征求农机补贴经销商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2011年11月09日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征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省农机鉴定推广总站,各市、县(区)农机管理局(站),各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各农机经销商:

  为全面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切实加强经销商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经销商经营行为,保障广大购机者利益,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研究拟定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经销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省农机鉴定推广总站,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各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各农机经销商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书面意见和电子版反馈我局计财科。联系电话:0591-87566707,传真:0591-87602170。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切实做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供应,规范经销商管理,保障购机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的《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的供货企业(包括从事直销业务的生产企业),本办法适用于对经销商从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提出对全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兵团、农垦)农机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域内补贴产品经销商的公布、监管及处罚。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四条 经销商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且具备从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销售必要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的监督管理应遵循便民利民、保证质量、优质服务、动态管理、违规必究的原则,确保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第二章 经销商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经销商的资质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营销范围包括农业机械产品,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50万元;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零配件库,仓储场地面积1000m2以上;

  (四)从事农机营销业务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会信誉,2年内无有效群体性投诉;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从业人员,且至少有1名熟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软件操作人员,具备上网功能计算机、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六)经销商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财务制度、销售台账健全,能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章 经销商的推荐确认程序

  第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据本规定提出的经销商资质条件和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辖区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管理相关规定,自主提出补贴产品经销商推荐名单,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确认的经销商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由推荐农机生产企业颁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标识。

第四章 经销商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销商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和“谁销售、谁服务、谁负责”的原则,为购机者提供优质农机产品和优质服务。

  第九条 经销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的监督,避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第十条 经销商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经营农机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产品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标识。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及时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二条 经销商必须遵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向购机者出具产品三包凭证和三包服务联系卡,确保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接到农民投诉后,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三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机产品名称、规格、产品编号、供货者名称和联系地址、电话以及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积极配合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档案管理工作。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 严禁经销商通过租用或借用农民身份证件等方式,办理虚假手续,骗取套取国家补贴资金;严禁与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串通,虚报冒领国家补贴资金;严禁参与倒卖购机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

  第十五条 严禁经销商开展不正当竞争,严禁以任何形式(推广费、服务费、好处费)向农机化主管部门及个人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六条 经销商不得代办补贴手续,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超前购机后办补贴手续,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合伙经销补贴产品,不得委托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代收农民购机款、押金等。

  第十七条 经销商不得恶意涨价,不得以降低或减少配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强迫购机者购置某种补贴机具,不得搭配销售;不得拒开购机发票,不得虚开发票或一机多票;实行农民差价购机的地区,不得向农民收取全额购机款。

  第十八条 经销商资质发生变化,应报原推荐农机生产企业和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对经销商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视其情况做出警告、限期整改处理。

  (一)不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经营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产品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未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标识的。

  (二)违反有关农机购置补贴程序操作的:

  1.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政策的;

  2.经销商代办补贴手续的;

  3.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超前购机后办补贴手续的;

  4.不按要求使用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软件系统的。

  (三)违反补贴农机产品价格政策的:

  1.对于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其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的;

  2.降低或减少基本配置变相涨价的;

  3.搭售或强卖选配件变相涨价的;

  4.不严格执行差价购机并开具发票的。

  (四)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超出经销商与购机者签订的协议约定时间7日内不提供机具影响农业生产的。

  (五)售后服务不及时的:

  1.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质量问题,接到报修后24小时内没有到达现场的;

  2.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质量问题,接到报修后72小时内没有及时排除故障的;

  3.属于易损件或其他零件的质量问题,接到报修后12小时内没有及时排除故障的;

  4.超出协商约定时间24小时的。

  (六)未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的。

  (七)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档案不健全的。

  (八)不接受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督查,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取消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非法所得补贴资金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性质恶劣的,建议国家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定的。

  (二)向享受补贴的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三)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以虚购、换购、重报、虚报等手段套取国家购机补贴资金的:

  1.提供虚假发票或一机多票的;

  2.以虚假身份办理购机的;

  3.提供虚假供货情况的。

  (四)参与倒卖购机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的。

  (五)对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的。

  (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由于质量问题出现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隐瞒不报的。

  (七)因售后服务问题引起群体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经销商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纠正的。

  第二十一条 经销商违反本办法二十条规定,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以文件和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取消其经销补贴产品资格,报农业部备案。资格被取消的经销商永久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法定代表人永久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经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对所推荐经销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经销商的真实性负责。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管和必要的培训,对经销商销售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市场定价、用户培训及遵规守纪等方面负有连带责任。若生产企业和推荐的经销商串通违规操作或其推荐的经销商服务不到位、不讲诚信、引发用户集体投诉的,取消所涉及产品的补贴资格。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违规经销商及法定代表人警示和黑名单制度。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或本省区市有关规定对违规经销商做出的处理决定,均应及时上报农业部备案。对销售范围广、违法违规情节恶劣的经销商,由农业部通报全国。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对经销商做出处理决定时,应收集必要的书证并存档备查,处理决定下达前应书面告知当事经销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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