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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农机局 2010年01月0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秩序,方便农民购买农机补贴产品,维护农民等购机者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经销我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供货企业,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经销商管理。

  第三条:对经销商的管理遵循便民利民、保证质量、优质服务、动态管理的原则,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第二章经销商确认原则

  第四条: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由列入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的生产企业自主提出。

  第五条:每个生产企业指定一个经销商作为我省农民等购置农机具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单位,作为结算单位的经销商(以下简称结算经销商)是该企业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总责任单位。

  第六条:生产企业与经销商的经营、经销关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原则自主确定,自行承担经营、经销责任。生产企业自主指定结算经销商,自行承担资金结算(含财政补贴资金)风险责任。

  第三章经销商基本条件

  第七条:经销商基本条件

  1、在辽宁省内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以销售农业机械为主营业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具有良好的企业完税记录和相关资质证明。

  3、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企业经营仓储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4、具有“三包”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能够满足一定区域内的售后服务需要。

  5、企业管理制度健全。

  6、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两年内无群体性投诉事件,无未结案的产品售后服务纠纷或诉讼。

  第八条:结算经销商基本条件

  结算经销商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具有良好的企业完税记录和相关资质证明。

  2、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企业经营仓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四章经销商确认程序

  第九条:生产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自主提出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名单,并将相关资质证明和相应授权材料报送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第十条: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企业提出的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经审查确认的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由辽宁省农村经济会在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证》和《辽宁省农机购置补贴结算经销商资格证》。

  第十二条: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有效时间为:公布之日起至下一年度确认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之前。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不予确认。

  (一)申报信息不真实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正式申报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章经销商责任和管理

  第十四条:按照谁销售、谁服务、谁负责的原则,生产企业与经销商共同完成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和售后服务任务。经销商要全面掌握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需求情况,及时做好供货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经销商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为农民等购机者(以下简称购机者)提供优质农机产品和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经销商要充分尊重购机者的自主选择权,对购机者提出的各种购机问题,要做出真实、明确、全面、及时的答复,帮助购机者选购机具,主动对购机者提供免费的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经销商要主动维护购机者利益,严格按照我省当年公布的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所确定的机具配置,以及相应补贴额和农机管理部门发布的农机生产企业承诺的**高销售价,对购机者按照扣除补贴款后的差价售机。不得违背农机企业承诺的**高销售价格恶性涨价,不得以降低配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诱导或强迫购机者购置某种补贴机具,不得搭车销售,不得向购机者全额收取购机款,不得拒开购机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不得违背农机购置补贴各项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经销商要向购机者出具产品“三包”凭证,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第十九条:经销商要高度重视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确保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接到农民投诉后,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不能立即到位的,要与购机者或投诉者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另行约定时间,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确保购机者利益。

  第二十条:经销商要耐心听取购机者对其产品和服务提出的意见,虚心接受购机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销商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任何方式,作出对购机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销商要自觉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通报经销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及时反馈价格、供货、质量、服务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二十三条:经销商要积极配合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开展农机化技术推广、试验、示范、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机管理部门要维护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的合法经营权,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有序发展,方便农民,高效操作,保障质量,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结算经销商要及时准确做好农机购置补贴相关信息和文件统计汇总工作,定期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根据结算经销商结算申请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定期汇总报经辽宁省财政厅审定后,通过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及时与结算经销商(供货方)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经销商要及时、准确健全农机购置补贴档案,并积极配合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对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视其具体情况做出警告、限期整改处理。

  (一)补贴产品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及时的。

  (三)出现质量问题或纠纷不能妥善解决的。

  (四)出现影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其它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取消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

  (二)不严格执行补贴产品价格或降低标准配置、强行搭车销售等变相涨价的。

  (三)不按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供货,违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因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引起群体性投诉的。

  (五)以非法手段扰乱经销市场秩序的。

  (六)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七)出现严重影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其它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经销商和结算经销商资格被取消,以文件和公告形式予以公布,两年内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农村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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